(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办法;
(三)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土地进行统一管理,确定开发区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标准;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审批、审核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
(八)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管理开发区财政收支;
(十)兴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
(十一)检查、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协调、裁决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争议;
(十二)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
(十三)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行使本部门的权力,接受开发区管委会领导。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二十天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各部门对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办理,应在七天以内完成。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项目,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凭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外汇开户手续和有关事宜。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终止经营,应按中国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办理其他事宜,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并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