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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1994年1月17日)废止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山东省
 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以外引内联的形式,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发展外向型经济,开发新兴产业,扩大产品出口,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国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向开发区提供先进技术和资金,输送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兴办生产性企业、基础设施和科研机构,开发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污染严重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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