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保卫工作的
若干规定
(1991年3月1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工作,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范围主要是:
(一)省、市、县(区)党政机关,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外国来宾的单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单位和重要的通讯设施;
(三)国防科研及其他重要科研单位;
(四)重要供水、供气和发、供电单位;
(五)存放重要文件、资料、档案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六)保管、陈列、存放珍贵文物、珠宝、玉器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七)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要设备、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重要的桥梁、堤坝等;
(八)制造、存放货币、有价证券和生产、存放金银、其他稀有贵重金属及其制成品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九)生产、使用、存放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及菌种、病毒等危险品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十)生产指挥决策的部门和部位以及生产、装配、检验重要产品的部门和部位;
(十一)国家已有规定或公安机关认为应列为要害保卫的单位、部门和部位。
第五条 要害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门和部位由单位确定,并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各自保卫工作隶属的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应建立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管理档案。
第六条 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政治可靠、熟悉业务,并实行先考核后任用。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单位、部门和部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