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恋爱、征婚等为借口或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监护或教养关系玩弄和侮辱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以威胁、殴打、禁闭、抢亲等强制手段或换亲的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由。不得以妇女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迫使妇女离婚。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二十七条 不得以扣押户口和粮油关系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公安派出所和粮管所凭当事人的结婚证、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办理分迁、落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享有与女方当地居民或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在生产、生活、住房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婚姻管理部门在判决或调解离婚时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判决或调解离婚时,男方不得以付给女方生活费等方法,代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三十一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同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租用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租用的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在女方无过错的前提下,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人工流产和引产手术妇女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
节育手术必须按《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专职人员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