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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试行国有民营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宣布失效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
 试行国有民营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府发<1994>7号 1994年1月30日)


  现将《江西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试行国有民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试行国有民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以国有民营的形式,转换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民营是在企业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按照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的原则,将国有小型工业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法人财产权有偿、有期限租赁给国有民营企业(民营者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人、股份合作制经济实体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国有小型工业企业试行国有民营,必须遵循现代企业制度关于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基本原则。坚持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坚持激励机制与约束机构相统一;坚持促进企业发展与保持社会稳定相结合;坚持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结合。
  第四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基本做法
  (一)清产核资。对试行国有民营企业的财产要认真进行清产核资,在清产核资中企业清查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包括潜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和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先核实、后处理;
  (二)评估国有资产。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由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依法评估,评估后,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重新建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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