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订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八)任免包括厂长(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厂长(经理)也可由理事会推荐,然后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九)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对理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规模小的,也可不设理事会和监事会,其职权由职工(股东)大会行使,其有关职责可由职工(股东)大会确定的专门职能人员负责。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股东)大会应定期召开。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企业章程作出决定。厂长(经理)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罢免或由理事会任免,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理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
(七)决定企业副厂长(副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要定期向理事会或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由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 企业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