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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
 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府发<1994>8号 1994年1月30日)


  现将《江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并按照股份制的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结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也可以吸收其他股份;
  (三)企业财产按股份所有,并与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相结合,坚持同股同利;
  (四)实行民主管理,表决议案采取一人一票制;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六)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四条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入股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五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格制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建两种方式。
  (一)原有企业改组成股份合作制,应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起人为自然人,法人不能充当发起人。发起人应3人以上。
  第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向主管部门或当地归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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