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股份制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分发股息、红利的,责令其缴回多发部分。情节严重的,并处同额罚款。
第十七条 超越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责令其书面检查、立即纠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通报批评或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从重处罚。
对违反金融法规情节轻微,并能认真检查错误、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确定,一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决定处罚时必须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被处罚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对人民银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十日内(例假日顺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必须报送复议申请书并将副本抄送决定处罚的人民银行;上一级人民银行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将《裁决书》送达被处罚单位,并将《裁决书》副本抄送决定处罚的人民银行按《裁决书》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罚款单位应在《处罚决定通知书》或《裁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将所罚款项付出;凡不按期主动缴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扣缴。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金融法规的金融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由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储蓄机构违反储蓄业务审批规定的,比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对擅自提高储蓄存款利率的邮政储蓄机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按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扣减其应得的手续费或利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行政执法监督,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违者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