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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失效]

  邮政储蓄部门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含邮政汇兑资金),除按其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外,还要退回向银行收取的手续费或利息。
 第八条 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新的保险种类或举办有奖储蓄的金融机构,责令其书面检查、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冻结所吸收的同额存款六个月。
 第九条 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责令其书面检查、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实际发行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代理发行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比照前款处罚。
 第十条 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办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责令其书面检查、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金融机构以各种形式非法收兑国库券的,比照前款处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擅自停办经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发售、兑付、转让等有价证券业务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金融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超规模进行固定资产贷款、投资和租赁的,责令其书面检查、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按超规模的金额,处以每日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擅自提高或降低各种存款、贷款和债券利率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对擅自提高各种存款或债券利率者,按其多支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并将其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存入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对擅自降低或提高贷款利率者按其少收或多收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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