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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18日)废止

江西省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证我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银行、保险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等各种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处罚。
 第四条 凡未依照规定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开业;因重新建造营业用房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违者由批准行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 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更名、搬迁、合并、升格、降级或撤销的,须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拒不检查纠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对《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牌匾、印鉴不一致的金融机构,须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金融机构必须亮证经营。违者,责令其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七条 凡经批准开办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以转移公款方式扩大储蓄额的,责令其书面检查、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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