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三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等87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7日)废止(原因:已被国家和国家有关部委新的规定涵盖)江西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的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综合效益,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划委员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城市从事房屋、土地开发业务的全民、集体性质的各类城建开发公司。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省、地辖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本规定的土地开发专指为城市建设创造投资环境的开发,即城市建设中与土地相关联的前期工作,如征地、动迁、通水、通电、通路等。它既可作为城建开发公司某一综合开发项目的内容之一,也可以作为一种单项开发,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由法地城建、房产部门、物价局和建设银行按开发土地的实际支出和2%的利润、3%的管理费共同审批定价。
第三条 城建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为城市建设和改造服务,为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和住宅商品化服务,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服务。
城建开发公司的经营方针是:以服务为主,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实现城市建设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为全省城建开发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城建开发公司不论隶属关系,都必须服从当地政府主管房产业的职能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成立城建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