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应按时发给,工资标准应逐步达到当地公办教师的水平。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应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教师。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对优秀教师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督学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执行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接受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发行或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资料、书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制定的《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