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执行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运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避免发生渡运事故的;
(四)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或不携带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任意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上述各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港航监督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扣留船舶或扣留、吊销有关证照。
上述各项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由处罚机关缴交同级地方财政,作为渡口管理经费。
第三十条 对主管机关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天内作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渡口设置许可证》、《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工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渡工包括船员、机驾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
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