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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种类表》内的商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国外第三者购买进口的原辅助材料,可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二)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出口的《种类表》内的商品,不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不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可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对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商检局仍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三)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产品从经济特区输往国内其他地区销售的,视同进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监督管理。
  (四)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和制造的出口商品,符合中国政府法令和给惠国给惠标准,可申请签发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
  (五)厦门经济特区外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商栓局根据对外贸易经营部门和国外贸易关系人的需要和意愿接受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外贸经营部门在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如国外对检验条款有特殊要求的或在签订中遇有不明的事项,应征询商检局的意见。并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副本抄送商检局。
  第十四条 从省内外发运到厦门口岸出口的《种类表》内商品和涉及卫生、安全的商品,应附内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检定单向商检局报验,经查验换证后放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装卸堆叠注意轻装轻卸,保证商品的完好、包装的完整,防止受损变质。出运时,应查核批次,做到货证相符。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商检局指定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统一办理。商栓分公司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标志鉴定;货载吨位衡量;车辆、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清洁、密固、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检验;积载鉴定,舱口检视,监视装载、卸载;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检验、验残,海损货物鉴定,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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