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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新规定代替)

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和厦门口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是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直接领导下,统一监督管理厦门地区和厦门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商检局贯彻执行《商检条例》关于“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的原则。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条 厦门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等,者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商检工作。
  第三条 检局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出证的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以及危险货物包装鉴定等均实施强制性检验。
  第四条 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货到口岸后,收、用货部门应立即报验。报验人必须提供齐全的有关单证资料,填写进口商品检验单,由商检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海关据以放行。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向商检局申报后,严格按照合同或有关标准自行检验,并在索赔有效期内将检验结果送交商检局审核销案。否则,以《实施细则》三十九条第二款惩处。经自行检验不合格需要对外提赔的,须在索赔期终止前廿天报请商检局复验,对外签发索赔证书。凡经商检局检验出证向外索赔的进口商品,经营部门、收货、用货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成效报送商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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