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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28日)废止

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28日榕政(1991)0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和马尾(含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住宅、厂房、仓库、商业及办公等用房的租赁(包括以房屋进行联营、承包、投资、入股名义变相出租房屋和柜台出租,但不包括单位自管房和房管部门直管房出租给职工、居民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证管理。同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计划生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及年检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租房屋。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凭证;
  (三)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房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房管部门自受理申办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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