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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时,要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列罚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用。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损坏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租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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