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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二条 安置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筑面积部分和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超过易地安置应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40%计价。另行增加住房面积的,按商品房价购买。
  (二)原公、私房承租户,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取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条例第(一)项规定计价购买。
  (三)私房私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相等面积部分收取安置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20%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收取30%分配费。原公、私房承租户继续承担安置房的,相等建筑面积和易地安置应增加安置的建筑面积部分不收费,因建筑结构原因超出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0%收取分配费。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议定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给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增发200%—400%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扩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注册从业人员,按同行业的单位职工平均基本工资给予经济补助。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应给予3—5天假期,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迁,非市政建设项目,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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