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房,应当以原居住面积为基础,安排配套住房,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二)由土地高等级地段向低等级地段迁移安置(以下简称易地安置),应根据不同土地等级在40%幅度以内增加居住面积,或给予经济补偿。向边缘新开发区安置的,安置房人均居住面积未达六点五平方米的按六点五平方米安置。
(三)对无正当理由,长期无人居住的公房,不予安置。
若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十八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主要性质,分别按照下列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者易地安置:
(一)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军事设施、生产性建设等非住宅建设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用房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
(二)商品房开发、职工住宅建设、旧房改造等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一般实行就地、就近安置;
(三)含有住宅建设的综合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住宅与非住宅比例,就地、就近和易地安置;
(四)经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或就近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借用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的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