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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实行办法

 第十六条 凡企业在内部发行股票、债券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并报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股票、债券的销售与购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可以自行发行,也可委托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负联带责任。
 第十八条 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不得购买股票。
 第十九条 企业认购股票,只能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本企业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动用国拨流动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银行贷款,代理发行单位应负责对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可按本法认购省内公开发行的股票和债券。

第六章 股票、债券转让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股票、债券的转移、过户可由发行的企业自行办理,也可委托专业银行或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股票、债券的买卖,均应以现货交易,禁止买空卖空、假冒伪造等不法行为。

第七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行是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负责审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审查批准企业股票、债券的发行。除厦门市外,凡发行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含100万元,下同)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批;发行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批,或转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行批准,擅自发行企业股票、债券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的资金,对拒绝执行者,有权通知开户银行给予信贷制裁。
 第二十六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外,任何企业不得利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集资从事信贷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获准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到指定的印刷厂定制股票或债券,加盖发行单位印记后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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