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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失效]

  (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三)负责办证单位或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暂住证应注明有效期。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一次后还需继续留住的,应重新换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暂住地址,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接到报告的当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超过一个月的,留住单位或个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单位或个人解聘解雇暂住人员,房屋出租户解除租房合约,或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在暂住人员离开后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死亡,留住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房屋出租户,不得侵犯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扣押暂住证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应当教育和督促暂住人遵纪守法,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暂住人员,由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申领暂住证的以下人员,应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的人员;
  (二)经商以及从事服务行业的人员;
  (三)停靠在沿海、内河的船上人员;
  (四)在暂住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五)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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