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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开办的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或者转业,应及时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千人以上或者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进行审查,在三天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各类公共场所均应接受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负责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应根据《福建省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按公共场所的性质、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保组织和配备保安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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