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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八)办理出境手续;
  (九)办理公证事务;
  (十)参加诉讼事务;
  (十一)办理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车、船驾驶、行驶证件和执照;
  (十二)办理各类营业执照;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办理个人借贷业务,提前支取存款,储蓄存单挂失,使用各种专业银行支票和汇票;
  (十六)旅店住宿登记;
  (十七)刻制印章;
  (十八)办理拍卖、寄卖、典当、租赁手续;
  (十九)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业务;
  (二十)提取汇款和领取邮件;
  (二十一)领取有价票券;
  (二十二)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十三)各部门认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身份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社会事务时,有权核查公民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认真核对持证人相片和全部登记内容,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应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在办理公民社会事务时,及时予以登记。
  办理权益事务的公民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的,各承办单位可以拒绝受理或者暂缓受理。
  任何承办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将其作为抵押。
 第十三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应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追捕逃犯、勘查现场,调查和处理突发性事故、道路交通和车辆管理、边防和安全检查、核对户口、特种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场所和铁路、公路、码头、民航站、林场治安秩序等公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对没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且无法证明其身份的公民,可以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查明身份,但不得变相羁押。
 第十五条 对于被依法执行强制措施的人,公安机关可以扣留其居民身份证。
  对于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的公民,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收缴;如被判处死刑(不含缓期执行),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缴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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