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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

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9〕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正确做好使用管理居民身份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凡涉及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内容的,均以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为准。法律规定不发给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涉及个人的权益事务时,可以分别使用户口簿、学生证和军官证、士兵证等证明身份。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居民身份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身份证的印制、换发、管理和查验。
  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和地、市公安处、局制证所负责本省居民身份证的印制。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居民身份证的签发工作。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尚未成立公安派出所的乡,由乡人民政府指定专人代管。
 第四条 凡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补领、换领新证的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乡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履行申领、换领、补领新证手续。
 第五条 公民年满十六周岁,在从出生日起计算的三十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已满十六周岁,尚不能按期或无法申领居民身分证的公民,应到法定的机关领取临时身份证明。
 第六条 下列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在办理登记常住户口手续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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