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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30日)废止

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股份制企业的发展,确立股份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股份制企业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制是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通过股份形式募集和组合企业资产,明确和认定企业产权关系,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一种企业财产组织方式。
  股份制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依据本规定实行股份制的企业,是指其全部注册资金由多方投资入股,股东以其出资认缴、认购的股份资产对企业负责,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损益自负、照章取息(分红),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注册资金认缴和募集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
  (一)不向社会发行股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全部注册资金由各方出资人直接出资入股,或者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出资入股,本企业内部职工也可以出资参股;股份以出资人的出资额占公司股份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也可以折合成等额股份,但不向社会发行股票。
  (二)向社会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注册资金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份以股票形式向社会募集。其中又可有两种形式:(1)上市公司,即其股票具备交易条件,经批准可进入证券市场交易有股份有限公司;(2)不上市公司,即其股票不具备进入证券市场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设立的程序

 第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注册资金为各方出资人认缴、认购的股份资产总额,一般不低于以下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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