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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审计乡统筹费的收取和使用,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本条规定的审计职责时,可以邀请审计部门参加,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司法机关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查处。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报告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查阅、复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的用途使用农民负担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农民收取款物(用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超标准、超范围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到2000元罚款。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三)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五)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或书籍等的;
  (七)向农民收取超出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应如数偿还,并依法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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