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质量监督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对人身安全、健康、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商品,实行销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立商品质量仲裁机构,仲裁商品质量的争议,但属经济合同纠纷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小额投诉仲裁办法》规定的小额投诉除外。
第二十五条 凡因商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当地商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商品质量仲裁机构不应受理。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仲裁机构仲裁商品质量争议,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
第二十七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质量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商品质量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商品质量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商品质量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双方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商品质量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一)至(三)项商品的,没收销毁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