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货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检。
第九条 严禁利用虚假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商品;
(七)假冒厂名或商标、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商品;
(九)没有质量标准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它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商品。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二)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
(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