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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抵押贷款条例[失效]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事宜。保险凭证应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贷款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
  (一)抵押物受到重大毁损的;
  (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况之一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除以珠宝、金银及其制品、银行存单设置抵押权可免予登记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一)以房屋和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以地面没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土地管理机构登记;
  (二)以船舶、车辆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运输管理机构登记;
  (三)以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在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需登记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贷款合同;
  (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凭证或使用权凭证;
  (四)依本条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核准或他人同意方得设定抵押权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设定抵押权的,登记时应交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建筑许可证和经施工单位出具的已完工部分的证明;依第二款规定设定抵押权的,登记时应交验买卖合同和预付款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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