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股东会议通过,形成决议。但企业章程已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股份制企业一方,以其在该企业的股份设定抵押权的,须经他方书面同意和董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担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应于设定抵押权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七条 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过其担保范围的部分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合并后,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九条 抵押人死亡,其继续人以所继承遗产为限履行抵押人的债务。
第二十条 抵押物现值根据不同种类、物品、权利及其变现情况,由抵押贷款当事人估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
国有资产的估价,依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现值,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估价。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别、金额、期限和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及偿还本息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处所、使用权属及使用期限、所有权;
(六)抵押物现值;
(七)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和战管责任,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物的处分方式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