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24日)废止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福建省
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市马尾青洲设立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面积四点四平方公里。
第三条 设立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以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兴办技术密集型、生产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为主。开发区可设立对外贸易企业,按国家规定,自主经营开发区本身的进出口贸易。
第五条 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简称客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先进技术的生产刑企业和科研机构。
客商投资可以采取与我方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独资经营及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鼓励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与客商合资、合作或与开发区联合兴办产品出口、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和科研机构。
第七条 开发区的公用基础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兴建,鼓励客商或国内企业事业单位与开发区的企业合资、合作兴建。
第八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的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