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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废止

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福建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与我国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国民经济的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可以到特区投资兴办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用事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其它企事业。
  鼓励上述企事业投资厦门市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三条 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
  (一)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
  (二)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
  (三)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两项经营方式,可以是股权式的合资或契约式的合作。
 第四条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事业, 必须交验法人证件和县以上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与特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同,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在特区兴办的内联企事业,应服从特区总体规划和统一管理,遵守特区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内联企事业有外资成分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无外资成分的开发性行业,经厦门市税务局批准,从核定获利年度起,分别给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三年。
 第七条 内联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
 第八条 内联企事业应向设在特区的银行开户。内地一方分得的净利润可以自由汇回内地;也可以从特区或国际市场购买设备和物资,按海关规定完税后,运往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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