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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福建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厦门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和章程的副本;
  (三)企业各方所在国 (或地区) 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
  属于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 应以中文或中外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登记的主要项目: 企业名称、 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 董事长、 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五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台湾企业以及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特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件,以及对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应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向设在厦门特区的银行开户,向厦门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更改名称、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延长合同期限,应从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 应从董事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在年终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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