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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93年10月15日)废止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福建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的劳动计划和人员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 可自行招聘, 也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企业考核,择优录用。
  录用职工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四条 特区企业不得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特区企业招聘农村劳力或内地职工,须经厦门市劳动局批准。
 第五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劳动合同须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六条 特区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职工享有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七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办法,由企业确定。
 第八条 特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
  特区企业必须按月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指定的机构交纳相当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用以支付职工的退休金,非工伤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退休后的医疗费和解雇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特区企业应提取一定数额的职工福利基金,由企业掌握,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和困难补助等。
 第十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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