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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福建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或港澳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适用而先进,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其范围包括:
  (一)持有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
 第四条 禁止引进具有下列情况的技术:
  (一)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环境的。
 第五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许可证 贸易;
  (二)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三)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为投资股本,或者与受方合作经营;
  (四)补偿贸易或合作生产;
  (五)工程承包或其他方式。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受方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优惠,并可向特区内和国家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者资金援助:
  (一)经国家科研部门鉴定证明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
  (二)能明显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改造现有企业,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特别需要的。
 第七条 引进技术,应由受方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引进技术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方签订书面合同,报上述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申请人。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满六个月尚未实施的,原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合同,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允许于限期前申请延长。
 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除具备涉外经济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关键词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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