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书或法院裁决书;
6、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须提交市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发还产权证书”等证件;
7、被征迁后以房还房的房屋,须提交拆迁单位协议书及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发。
第九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每次收费五元;转移和变更登记,每次收费二元。
第三章 买卖
第十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房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市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
第十一条 私房买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产权归属明确,具有合法的产权证书;
2、经改建、扩建、新建的房屋,产权人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获得产权证书;
3、继承遗产的房屋,需有合法的继承权证书;
4、典当的房屋,出典人或出典继承人与承典人或承典继承人双方达成解除典当关系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属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产权”的,按市政府宜政〔1984〕40号文件执行,产权所有人不得强行胁迫租户退租。
第十五条 私建公助的城镇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能售给原补贴单位或市房管机关。
第十六条 私房交易价格,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房管机关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并征收售价百分之六的契税。
第十七条 鼓励私人购买商品房,免征契税,但收取售价百分之一的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