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买卖:
1、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2、有产权纠纷和租赁纠纷的;
3、产权已向银行或债权人作抵押的;
4、购买单位对住户未作安置的;
5、国家划拨使用的。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价格,原则上按房屋质量、地点、层次、年限等因素由市房产交易机构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以买卖,哄抬价格。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三条 直管公房的租赁,由市房管机关与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租约,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承租人须凭租约居住直管公房。
第十四条 承租人须按月缴纳租金,不准以任何借口拒付。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部门可以查封或收回房屋:
1、承租的房屋空闲达三个月以上的;
2、承租人拒付租金达六个月的;
3、承租人非市区户口的;
4、承租人一户有两处住房的(含其配偶单位已安排的住房,不含子女分户)或有私房出租的。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不需租用直管公房时,应及时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手续,不准私自转租。承租人如有正当理由,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须报经市房管部门批准。违者,酌情分别给予处理。
第五章 修缮
第十六条 市房管机关组织人员每年定期对直管公房进行检查,听取承租人意见和建议,负责做好房屋的维修和养护工作,保证房屋不倒不塌不漏。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的房屋及门窗设施,属自然损坏,由市房管部门负责修理;属承租人装修、粉饰的人为损坏,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八条 直管公房的大、中修缮,承租人须给予配合,以保证安全施工,缩短工期。
第十九条 产权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房屋,修缮费由各产权单位共同负担,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条 市房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房管职工职业道德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