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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减轻农民负担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3日)废止

淮南市减轻农民负担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8日 市政府令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12号《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纳税、按章缴纳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承担一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自觉履行。
 第三条 农民负担的项目,要坚持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对负担总量实行控制。以乡(镇)为单位,全年集体提留和统筹费的合计提取比例应控制在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第四条 在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类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等,都有以工、以商补农的义务,必须合理负担各项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其负担数额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五条 乡村应当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不断减轻农民的直接负担。

第二章 集体提留

 第六条 集体提留包括公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集体提留的合计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8%。
 第七条 集体提留一般按农民上年度的纯收入合理负担,也可以按承包耕地面积负担。具体办法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集体提留的预算方案,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农经站)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公积金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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