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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1990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1990年2月20日)废止

2 淮南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淮府〔1987〕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公、私房屋(包括商品房),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析、继承、赠与等行为时,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淮南市城镇房产交易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交易中心是办理房产交易的合法机关,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不得私自成交。
  禁止私买私卖或利用交易进行黑市经纪活动。
 第三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归属清楚,并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二)凡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办妥房屋变更手续后,方能出售;
  (三)凡继承人出售房屋,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后,方能申请出售;
  (四)买卖单位自管房,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交易手续,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购买的房屋,需出售的,应提交上级主理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同意,并报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五)出售商品经营的房屋,卖方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关营业执照;单位出售给职工的补贴商品房,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出售房屋报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六)出售或出租共有的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承租人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七)凡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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