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租赁合同。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由双方商定终止事宜,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 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须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合资经营、联营的,应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产权人不得出租危房、建筑物中的公用部分以及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承租方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的;
(二)承租方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买卖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商品房出售价格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物价局和市建行核定的价格执行;
(二)二次出售商品房的,其价格超出购买价的部分,交纳超标费,超标费由卖方承付;
(三)其它房屋出售价格由双方根据房产交易管理所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见附表二)协商议定,对成交价超出评估价的部分,由卖方承付超标费。本条二、三两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住宅租金标准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租金基价执行,租赁双方可根据基价标准协商议定。超出基价的部分,由出租方承付超标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三。
(二)住宅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按《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生产、营业用房基本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的一点五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其房产交易费和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