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日合肥市政府令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房地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和税务局组成“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或使用手续。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双方签订的统一制式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买卖:
(一)买卖成交后不满一年的;
(二)待落实私房政策的;
(三)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
(四)具有纪念意义或历史保护价值的;
(五)已被批准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
(六)违章自建、扩建的;
(七)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七条 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购买以及拆迁安置优惠购买产权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办理公证手续。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占地两百平方米以上(含两百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的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再按本办法进行交易。其它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承租方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租赁双方同到市、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管理部门签证,租赁关系依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