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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相适应)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内河交通管理,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搭乘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的旅客(以下称投保方),均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前款所称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是指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的单位或个人拥有的汽车以及船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全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工作,设在各地、市、县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所辖区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公安、交通、船检、港监等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五条 各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以下称保险方)委托当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在投保方购买车、船票时,代办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方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六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只限儿童)和舱位等级,一律为每人人民币二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一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一万元。
  第七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包括在车、船票票价内,按下列比例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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