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安、交通、农机、船检、港监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七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以及船舶碰撞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车辆、船舶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三章 保险方责任
第九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冰陷(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应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本车上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的保险事故,致使本车上装裁的货物遭受直接损失,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参加保险的船舶(以下称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由保险方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