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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的决定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的内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发布。

          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应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本规定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职工。
  第四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确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每人每月1元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不列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和管理费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以及省调剂使用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随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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