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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的决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按语部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应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本规定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四、第一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职工。”
  五、删去第二条。
  六、第三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确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每人每月1元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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