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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乡村林场由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开办的,由办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合作开办的,由投山、投资、投劳办场的单位或个人共同所有。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方案应事先商定,签订合同。
 第十条 乡村林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按原权属不变,林场享有使用权。在林场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土地所有者或原使用者不得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乡村林场的合并、分立或撤销,须经原批准办场的机关同意,并报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乡村林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乡村林场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完成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自行安排其他生产;
  (二)销售本场产品,确定本场产品和劳务价格;
  (三)确定本场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四)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林场不合理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和安插林场不需要的人员。
 第十三条 乡村林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造林育林任务;
  (二)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做好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
  (三)依法按期交纳税、费,遵守国家财务、物价制度;
  (四)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章  乡村林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林场的所有者应设立林场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的管理机构,行使对林场的管理权。林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督促林场合法经营,维护林场合法权益;
  (二)确定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责任制形式、林场所有者的利益分配办法以及林场重大生产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审批林场的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算、决算,监督林场的生产和财务活动;
  (四)委任、罢免或招聘、解聘林场场长;
  (五)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林场管理机构作出本条第(二)、(四)项规定时,应事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乡村林场场长是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林场的生产经营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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