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该批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降价处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需追回、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的商品,应限期追回、销毁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责任者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
第十条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挤占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支付。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均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下列分工,做好查处经销伪劣商品的工作:
(一)在流通领域中,凡属商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经销掺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 查处伪劣商品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必须依照《
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佩戴和出示执法标志和证件,使用处罚通知书和罚没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