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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被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明令废止)

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2日省府令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经销伪劣商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经销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四条 经销下列商品之一者,经指出不予改正的,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表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表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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