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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五条 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其中有人弃权的,须出具弃权书。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时,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的证件不全或房屋产权不清的,暂缓登记。属于证件不全暂缓登记的房屋,所有人可凭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产权证明,登报声明证求异议,在六个月内无他人提出产权要求的,也可登记发证。
  经城镇规划、房管部门审查核实,属违章建筑的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第八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房屋占地面积(含庭院面积),交纳土地使用费。年收费标准是:自住房每平方米一角,出租居住用房每平方米二角,自用生产经营用房每平方米二至四角,出租的生产经营用房每平方米四至八角。具体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另行下达。
 第九条 允许城镇私有房屋买卖。但城镇私有房屋的宅基地和庭院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买卖。
 第十条 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共同到市、县房管机关所属私房交易机构办理手续,并按成交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手续费。
 第十一条 租赁城镇私有房屋须签字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式样,由房管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房管机关可以根据各类房屋的质量、折旧、维修、利息、税金等具体情况,制定、公布私有房屋租金参考标准,指导租赁双方合理议定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要及时检查、维修,保证住房安全和使用方便。承租人要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爱护、使用房屋。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拆除或改装。严禁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出租人需要收回出租房屋自住或出卖时,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确有困难无法按期搬出的,出租人应允许延长三个月租赁期。
 第十五条 对侵占或者毁坏城镇私有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机关责令其退还房屋或者支付修复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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