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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经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2月26日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并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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