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经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2月26日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并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